上 訴 人 邱冬梅
簡良達
簡伶燁
簡伯芳
簡伯恩
共 同
邱柏青律師
蔡建宏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契約解釋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審原告簡明春(於上訴第二審後死亡,上訴人為簡明春之
繼承人,已
承受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自認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之陳述、簡明春於111年5月及6月寄予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被上訴人
黎振燕已給付109年1月至12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被上訴人蔡建宏96年承諾書、簡明春與被上訴人所簽98年至107年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相關資料等件,相互以察,
簡明春自認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後,與黎振燕另行合意自109年1月1日起依系爭租約原約定內容繼續不定期租賃契約,黎振燕自109年1月1日起至簡明春於111年7月12日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前,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12日終止,黎振燕自翌日起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另蔡建宏依系爭租約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已於108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而終止,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蔡建宏同意自109年1月1日起繼續擔任黎振燕之連帶保證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第2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蔡建宏與黎振燕連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與黎振燕連帶給付459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與黎振燕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黎振燕再給付逾①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22萬5000元本息、②第一審判命黎振燕應給付243萬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5000元之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已就本件所爭執之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是否業經簡明春自認與黎振燕繼續該租賃關係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及簡明春所為之撤銷自認是否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相符等節,詳為認定,且撤銷自認之舉證程度,不因自認係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所為而有不同,簡明春就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非不明瞭,並委任律師攻防,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顯有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