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 志 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
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1「
所有權權利範圍」欄所示。上訴人於附表1所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
期間(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附表2「合計」欄所示損害,經上訴人以其代繳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1萬9,076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1,235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按月以3萬1,51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㈠原審並未對備位之訴
被告富和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為判決,且原審於程序上准許追加,亦非上訴人所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
參照)。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騰空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之起訴,並減縮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至114年11月9日止(見原審卷第332頁),此撤回、減縮部分
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關於該撤回、減縮部分當然失其效力,原判決就尚繫屬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諭知「上訴駁回」,並無不合。㈢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間為114年11月10日(見同上卷第332頁),原審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至114年11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上訴人謂其於114年10月31日領取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
云云,
核屬新
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㈣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為本院向來之見解,且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約定之租金,亦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㈤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中自認其占有系爭房地全部,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富和公司使用,富和公司為直接
占有人,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見一審判決第4頁),原審
予以維持,認上訴人為占有人,自屬有據。上訴論旨關於上開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