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筱婷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參 加 人 陳慶漳
陳永豪
吳繡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參加人陳慶漳前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人數、土地面積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被上訴人理事會逾15日不召開,陳慶漳等27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報經臺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開,並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市○○區○○路000號0樓舉行會員大會(下稱
系爭會員大會),即無不合。系爭會員大會係陳慶漳等27會員所連署召集,理事長吳武龍亦為27會員之一,被上訴人代為踐行開會通知程序不影響召集人之認定。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僅需載明會議事由即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與開會通知所載會議事由亦無不符。參與系爭會員大會表決之會員,可在同一張表決單所列各項議案分別勾選「同意」或「不同意」,並非無法個別表示意見之包裹表決,其決議方法未違反會議規範。從而,系爭會員大會依上開程序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並無不備成立要件,或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闡明義務,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