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曾瀞瑩
陳冠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之父曾堃勝於民國97年5月6日死亡,曾堃勝部分
繼承人於103年間在兩造之母曾吳碧蓮主持下達成口頭協議,同意曾堃勝所遺財產、債務悉由被上訴人概括繼受,被上訴人則同意給付其餘
繼承人每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
系爭口頭協議)。另就曾堃勝生前承諾
贈與上訴人3億元之債務,兩造則
合意由被上訴人繼受並給付上訴人1億元。為執行系爭口頭協議內容,兩造
乃合意以曾堃勝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口頭協議內容為停止條件,分別訂立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協議書(下依序稱系爭協議書一、二)。兩造以系爭協議書一就相互間如何執行系爭口頭協議之細節為約定;以系爭協議書二就被上訴人繼承曾堃勝1億元贈與債務後,如何向上訴人
分期給付為約定。因訴外人即曾堃勝之另繼承人曾文慧
迄未就系爭口頭協議內容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一、二生效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債務已確定發生,僅約定將來特定事實之發生或不發生為其給付期限者,始為清償期之約定,至若給付義務之發生
與否並非確定,尚繫諸將來特定事實之發生與否
而定者,則屬附條件債務而非清償期約定。原審本其職權探求當事人真意,認系爭協議書一、二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均以曾堃勝全體繼承人同意按系爭口頭協議內容
分割遺產始確定發生並得履行,此約定為債務之停止條件而非清償期,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