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周欣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挪用訴外人張艷姍美金20萬元,
乃與張艷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約定,以其對張艷姍所負美金20萬元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同時簽立借據及金額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00萬元之
本票(下分稱
系爭借據、本票)。張艷姍於111年1月2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兩人並共同簽訂表明
債權讓與意旨之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書)為憑,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後持系爭讓與書,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
兩造並
合意系爭借據所載美金20萬元依匯率換算等同系爭本票金額6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張艷姍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為處分行為,因債權讓與合意即於張艷姍與被上訴人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經被上訴人將系爭讓與書提示於上訴人(
債務人)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2項
參照),至被上訴人何時取得系爭借據、本票,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
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