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廖嘉裕
李怡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4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2年4月16日,
違約金按年息10%計算,並於
81年4月24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清償期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自清償期翌日即82年4月17日起陸續發生;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時效期間重行起算15年;上訴人於15年間不行使,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7年12月29日完成,但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為時效
抗辯前,違約金債權仍持續發生,自該
日往回推算至96年4月27日起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逾15年,而82年4月17日至96年4月26日期間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因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未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仍得於擔保債權總金額範圍內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受償,審酌系爭違約金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以酌減至年息6%計算為宜。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逾年息6%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系爭違約金應否酌減之爭點,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
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