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胡博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胡麒禮設立之家族公司,上訴人自民國74年5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當然解任)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上訴人與訴外人胡益銘於胡麒禮95年1月18日死亡後,共同掌控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非從屬於被上訴人,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兩造未約定上訴人委任
報酬固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未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差額105萬3,000元本息,
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另訂有「
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