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曾 義 勝
張 曾 梅
曾 玉 桂
曾 玉 環
莊 銘 哲
莊 淑 卿
莊 嘉 滿
莊 韻 儀(原名莊𠏵儀)
莊 淑 華
莊 琬 琪
曾王秋蘭
曾 喜 旺
曾 淑 芬
曾 淑 婷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曾振煙(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於86年間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324.62平方公尺部分(下稱占用土地),興建門牌同區○○路0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103年間經法院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70分之16,已登記為共有人,權衡系爭土地屬於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案保安保護區土地,系爭建物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
兩造就拆屋還地之利益、損害,認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無
權利濫用,上訴人亦無應受保護之適足居住權。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425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漏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未盡闡明義務或突襲裁判之違法。又曾義勝以次14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曾義均及曾喜志,
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