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阮語豔
莫怡珍
胡謹隆
共 同
追 加被 告 姚 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35號
),提起上訴,並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姚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該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惟其聲請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115年2月24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在第三審,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追加
非原判決當事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姚鈺為被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