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徐榮聰
洪大明律師
劉志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結算財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自民國100年起開始合作以專案方式進行土地整合開發、規劃興建房屋銷售獲利事宜(下稱100年投資協議),
嗣於103年11月13日就坐落○○縣○○市(現改制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餘17筆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就系爭土地部分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3,615萬2,000元,由上訴人全權進行土地整合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等事宜(下稱系爭專案),並援用100年投資協議之約定,待系爭專案結案後依投資比例結算及分配利潤或虧損。上訴人
乃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等,共同在系爭土地興建戶數達237戶之竹風青庭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
迄今已至少銷售230戶,銷售率為97%以上,已達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之結案程度。倘認系爭建案尚未達約定結案程度,因系爭投資協議為重在出資、分潤之
非典型合資契約,亦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結算
等情。
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專案至結算日之投資財產狀況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投資協議屬隱名合夥與委任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投資標的係統整18筆土地,於該18筆投資標的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或經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得單獨請求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案為結算,況系爭建案尚有7戶房屋及19個車位尚未銷售完畢,未達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16日委由訴外人羅閎逸律師發函向伊表示全面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下稱系爭106年律師函),已為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或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投資協議之效力於該日終止,應以同年6月16日或8月16日之合資財產狀態作為結算基礎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
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8筆投資標的及各筆標的之投資金額(系爭專案之投資金額為1億3,615萬2,000元),投資案委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並約定援用100年投資協議之內容。上訴人乃以竹風公司名義,與隆大公司、希華公司、吉美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共同起造興建系爭建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並
參酌100年投資協議之內容,兩造之約定重在合資進行土地投資專案、分配利潤,屬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就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約定。兩造約定之「結案」,係指各該專案達可結算利潤或虧損之狀態而言,非同一協議書所規劃之數專案均須執行完畢。又各建案於完工後無法完售,
核屬常見,就未出售部分亦可合理估算市場價值,非可因建案未完售即認無法進行結算。系爭建案為系爭投資協議其中一個獨立專案,興建完成後已售出逾97%,僅餘7戶房屋及19個車位持續滯銷數年,其銷售狀態已固定,而達得以計算、分配盈虧之結案程度。系爭106年律師函僅表示終止投資合作之授權,各投資案須與被上訴人另行協議始得進行開發,就已開發之投資案要求上訴人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意旨,並無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或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之文字,證人羅閎逸律師證述系爭106年律師函是退夥之意思
云云,與該函文義不符,
不足採信。況系爭投資協議僅於兩造間發生合資關係,如得其中一人以意思表示表明退出合資關係,即生該人退出合資及必須結算之效力,則合資契約僅餘一人,將使其目的不達,自須經兩造合意始生退夥效力,再行結算。參以證人羅閎逸律師另證稱發函後曾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退夥結算事宜,
惟差距過大未達成退夥結算之合意等語,及兩造於106年後就雙方間投資協議關係陸續進行部分結算或就結算爭議而為爭訟等情,
足證系爭106年律師函後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仍存續,且已達可結算之程度,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退出合資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合資關係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專案至結算日之投資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並約定援用100年投資協議之內容,系爭投資協議除記載投資
標的物及金額外,僅約定:「投資案委由乙方(上訴人)全權處理」;100年投資協議則約定:「...三、甲方(被上訴人)全權委由乙方(上訴人)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五、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各情(見第一審卷一第41頁、第35頁、第37頁),被上訴人嗣以系爭106年律師函通知上訴人
略以:...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吾等認徐榮聰涉有詐騙吾等投資之嫌,態度惡劣,
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請於文到後五日內返還由徐榮聰先生保管之專用於辦理投資土地貸款、給付買賣價金、繳息用途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徐榮聰先生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吾等與徐榮聰之投資案,如已結案者應儘速將結算明細告知,並提出分配方案;已開發尚未結案者亦應提出目前進度為何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本函明確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96頁至第304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出資,由上訴人執行之系爭投資協議為合資契約,則系爭106年律師函明確表示終止投資合作之授權,不願繼續出資(停止授權由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並就兩造間各專案區分已結案、開發中、尚未開發之情況,就其後續處理方式分別為明確之要求,參以為被上訴人書具系爭106年律師函之證人羅閎逸律師於另案證稱系爭106年律師函是退夥的意思,其亦陪同兩造見面商談退夥結算事宜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386頁至第389頁)。果爾,能否謂系爭106年律師函並非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退出合資關係(終止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次
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則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又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
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合資)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合資人)於信賴關係已失時,仍受合夥(合資)契約之
拘束,除不得於不利於合夥(合資)事務時期為之外,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合資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出
退夥(退出合資)之聲明。又
合夥人之
聲明退夥(合資人退出合資),屬
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
合夥人(合資人),即生通知
退夥(退出合資)之效力,且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2個月後生
退夥(退出合資)效力。合資屬兩人以上互約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如因合資人退出合資致僅餘一人,因已不符合合資之成立要件,合資目的亦無從繼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指「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合夥解散事由,並依同法第694條以下為合資之清算,
而非以原合資人僅有二人為由,限制任一合資人退出合資之權利。乃原審
未遑詳予審究,遽謂被上訴人並未或不得以系爭106年律師函、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退出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投資協議在兩造之間繼續存在,上訴人應協同結算系爭專案至實際結算日之財產狀況,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106年律師函有無發生退出合資、解散合資關係,或終止系爭投資協議之效力,涉及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及結算(清算)基準日,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