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捷琳律師
何予甯 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訴之追加)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5年7月9日由曹淵博變更為王嶠奇,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王嶠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98萬元、5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
應有部分、3個平面車位(編號B1-542、543、544號,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有7處滲漏水,經上訴人修繕於同年10月29日交屋後,
復於110年6月5日再度新增6處滲漏水,合計13處滲漏水(下稱系爭滲漏水)。系爭房屋縱經修復完成,仍因曾發生滲漏水瑕疵,使市場參與者慮及復發可能性,致市場性降低及交易價格減損,依現實之市場交易慣例,系爭不動產具併同交易之價值一體性,其因系爭滲漏水瑕疵所生之交易價格減損為201萬4,636元;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縱已逾除斥
期間,仍得請求上訴人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審就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所為
追加之訴為終局判決,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