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鴻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金昌律師
陳義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訂有「國有礦業用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屆滿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109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表明就其自100年8月18日至108年12月
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883萬1,403元予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允諾其先行給付1萬1,403元,餘款自109年6月起按月分90期給付,每月給付被上訴人9萬8,000元,分期款積欠2期以上金額時,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函覆同意。兩造間上開要約、承諾已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應受
拘束,不得就其以契約承認之債務,復行
抗辯於契約成立前
債權有
罹於時效之情事。扣除上訴人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已按系爭和解契約繳納之305萬9,403元,尚餘577萬2,000元未依約繳納。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7萬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繼續於100年8月18日至108年12月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約定相互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非對原屬無效之契約成立和解,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無從比附。又系爭和解契約係上訴人主動提出要約而承諾給付,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請求給付不違誠信、非
權利濫用,
自無不合。另
上訴意旨所指其他各節,均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
無涉,原審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
尚非理由不備,均
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