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立伸
周煒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簡力儒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同年10月15日,依序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20萬元,上開借貸款項已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5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簡力儒,簡力儒原對上訴人確有82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權業經簡力儒於111年6月7日讓與被上訴人周煒宸,並對上訴人為讓與通知,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簡力儒未將系爭本票交付周煒宸,周煒宸自始未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尚無對周煒宸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契約無效,簡力儒原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周煒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均非有理由;其另訴請確認周煒宸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