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特 別代理 人 廖國宏
訴 訟代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上訴人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蘇秀蘭均為其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兆陞公司委由訴外人陳信亮代理出席,寄送之委託書雖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
惟蘇秀蘭當場以兆陞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出席,
乃被上訴人拒絕將兆陞公司股份計入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作成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2、3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分則以各編號簡稱),自屬決議方法違法,伊等當場
異議等情。
爰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兆陞公司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日以伊印發之委託書委託陳信亮代理出席,不得參與股東會。蘇秀蘭當日雖表明為兆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欲行使兆陞公司表決權,惟兆陞公司既未於開會前2日以書面撤銷委託,自不生效力,且蘇秀蘭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亦無從於當日代表兆陞公司行使股東權。伊法人股東旺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鑫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以指派書指派訴外人王顥鈞代表出席,自屬有據,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編號3決議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170萬股,股東為蘇秀蘭(245萬股)、廖國宏(583萬7,750股)、廖國良(557萬2,000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旺鑫公司(376萬1,000股)、兆陞公司(706萬股)、弘欣公司(258萬股)、利馥公司(190萬股);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
案由1.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1,368萬元、案由2.本公司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而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繼於同年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日主席廖國良禁止兆陞公司出席行使表決權,且同意旺鑫公司出席行使表決權,經上訴人當場異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兆陞公司寄送股東會委託書予被上訴人,表明委託陳信亮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下稱系爭委託書),該委託書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已違反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生委託之效力。又系爭委託書既已送達被上訴人,蘇秀蘭於系爭股東會欲以兆陞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出席行使表決權,依議事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即113年6月25日)先向被上訴人提出撤銷委託之通知,乃竟遲至開會當日始為撤銷,已屬逾期,自不合法。則系爭股東會表決時未計入兆陞公司之表決權數,系爭決議並無違法。
㈢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旺鑫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具指派書
,表明指派王顥鈞為其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利,符合議事規則第5條第3項規定,並非委託王顥鈞代表出席及行使表決權。則系爭股東會表決時列計旺鑫公司之表決權數,系爭決議亦無違法。
㈣綜上,系爭決議並無違反
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77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者,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倘公司未予拒絕,仍不失為合法委託。又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同法第177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為避免股東已交付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於股東會召開當日,受託人已報到並將出席證及選票取走後,股東方親自出席股東會要求當場撤銷委託,造成股務作業之困擾與爭議,亦使得委託書徵求人徵得股數具有不確定性所制定。惟依該規定得撤銷委託者,應以該委託有效為前提。
是以股東倘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經公司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該股東雖無從撤銷不生效力之委託,仍可親自出席股東會或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股東兆陞公司於同年月24日送達系爭委託書,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卷附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觀之(見一審卷31至34頁),當日主席廖國良以系爭委託書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為由,拒絕兆陞公司之代理人陳信亮出席系爭股東會,固非無據,兆陞公司所為委託不生效力;惟蘇秀蘭既當場表明為兆陞公司之代表人親自出席行使表決權,似此情形,兆陞公司就系爭股東會當日始遭被上訴人拒絕而不生委託效力之系爭委託書,能否於開會2日前先向被上訴人提出撤銷委託之通知?系爭委託書既不生委託之效力,兆陞公司有無為撤銷之必要?能否僅因系爭委託書已送達被上訴人,不問其生效
與否,仍要求兆陞公司須為
上開撤銷委託之通知後,始得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等節,攸關兆陞公司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是否合法,並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之判斷。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