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張勝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
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貸款債務一半(下稱系爭協議),但系爭贈與未附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履行之負擔,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協議為由,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先後向訴外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經法院
拍賣系爭應有部分所得款項已清償上開貸款本金共124萬4,590元,加計被上訴人前清償貸款債務10萬元、依上訴人指示匯款15萬元及前審判命給付之5,410元,已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擔之貸款本金半數即15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應有部分價額201萬元本息;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9萬4,590元本息,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應否傳喚證人
,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系爭贈與未附有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之負擔,而無訊問證人徐緞妹之必要,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
核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又原判決已
敘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傳訊證人徐緞妹,亦未敘明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足採之理由,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