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謝秋燕
劉邦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
應有部分54/1000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龍浩之父謝木興(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所有,謝木興於生前將該土地登記為謝龍浩所有,供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包含同段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在內之建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向新竹縣○○地區農會(下稱○○農會)申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A貸款),以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在內之該建案房屋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農會,並約定被上訴人就每一戶房地需各清償400萬元,○○農會始塗銷設定其上之抵押權登記。
嗣謝龍浩、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依序以
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房屋
所有權分別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承受系爭A貸款中之400萬元,做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約定),並於101年7月間另向○○農會申辦貸款,於同年8月15日清償系爭A貸款中之400萬元債務,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已於102年3月12日塗銷。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合意,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所為之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
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
自認於受讓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時,同意承受系爭房地所應負擔之系爭A貸款其中400萬元債務,該自認未經其合法撤銷。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
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