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詹鳳妹
賴 俊 嘉律師
陳 來 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來潘之母陳嬌妹與訴外人陳月妹為姊妹(下合稱陳嬌妹2人),陳月妹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時,陳嬌妹為其
繼承人;
嗣陳嬌妹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陳來潘
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其唯一
繼承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土地,
乃被上訴人
徐碧蘭向 訴外人傅金和、鍾陳完妹(下稱傅金和2人)所購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上訴人或陳嬌妹生前未曾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又附表編號2、4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嬌妹2人、陳月妹均同意將各該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徐碧蘭,則徐碧蘭代理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得本人許諾,並未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徐碧蘭嗣於113年6月26日再將編號2土地出售而獲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1萬6,075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另附表編號3土地亦經陳嬌妹同意,於82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來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徐碧蘭移轉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登記;陳來潘、徐碧蘭分別塗銷附表編號3、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徐碧蘭給付481萬6,07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
拘束。原審已合法認定附表編號1土地係徐碧蘭向傅金和2人購買,無再調查其餘證據之必要,且原審已提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41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有未調查、未提示證據之違法,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