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林國農
鉅錄營造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訟訴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立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碧潭堰改善暨周邊環境營造」工程,並將其中擋土樁及鋼板樁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鉅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錄公司)施作,及將全套管基樁工程委由訴外人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彬公司)施作。被上訴人李家銘係受僱於鉅錄公司,其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碧潭堰下游北側操作打樁機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時,原應注意營建機械車輛於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及須採取安全措施並注意將現場施工材料固定牢靠,以避免危險或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不慎使打樁機上鋼板樁滑落,適在場進行全套管基樁垂直測量作業之伊(受僱於祐彬公司)閃避不及,因而遭該滑落之鋼板樁擊中(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踝脫位性開放骨折、右膝膕動脈阻塞、右膝脫臼、右坐骨神經損傷、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鉅錄公司以打樁機從事鋼板樁打設作業時,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規定;另安倉公司未將鉅錄公司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於系爭事故當日未透過工作場所巡視,督促鉅錄公司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設施,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且該2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李家銘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肇致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下稱編號)3「看護費用」、編號4.1「不能工作損失」、編號4.2「勞動力減損」及編號5「慰撫金」之損害,金額各如「原審請求」欄所示,扣除已受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共計1,551萬1,901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連帶給付,及李家銘自111年2月4日起、鉅錄公司及安倉公司均自111年1月22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為訴之擴張,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害,經第一審判決認如附表「
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扣除系爭賠償後,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7萬2,876元本息(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駁回伊其餘請求,惟如附表「上訴再請求金額」欄所示各項,或係伊於第一審判決後新增之損害,或係第一審駁回伊之請求不當,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60萬元(其餘請求均保留),及其中600萬元,李家銘自111年2月4日起、鉅錄公司及安倉公司均自111年1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360萬元,被上訴人均自114年10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請求至其餘命18.85年之看護費用,顯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報告不符;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休養期間至70歲止,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現行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上訴人請求至70歲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或勞動力減損,亦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萬9,12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再如數連帶給付;就擴張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1,36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擴張之訴。理由如下:
㈠李家銘受僱於鉅錄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營造機械操作,其於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碧潭堰下游北側操作打樁機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時,應注意將現場施工材料固定牢靠,並採取清場、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人員遭掉落鋼板樁擊傷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致其操作之打樁機上鋼板樁脫落,造成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
鉅錄公司、安倉公司分別為職安法第27條所指之承攬人、原事業單位,鉅錄公司於系爭工程以打樁機從事鋼板樁打設作業時,未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規定,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另安倉公司未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將鉅錄公司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於系爭事故當日未透過工作場所巡視,督促鉅錄公司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設施,該2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李家銘前述過失行為,均係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⒈編號1「醫療費」: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因治療所必需,共支出醫療費2萬1,466元。
⒉編號2.1「居家職能治療所」: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因復健必要,共支出居家職能治療所費用9,900元。至編號2.2「長照機構」費用部分,上訴人已於編號3「看護費用」項下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其不得再重複請求與看護費用性質相同之長照機構費用1萬525元。
⒊編號3「
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即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4萬1,800元。另依臺大醫院112年6月5日函、榮民醫院
113年3月28日及114年8月28日(原審誤載為31日)函、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114年8月19日函
等內容,並
參諸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至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複查時,雖遺存右踝關節永久性強直狀態,但其融合術部位接近癒合,且依其復原狀態,已得以枴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可認上訴人需專人照護必要之期間,係至同年3月27日止。又上訴人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則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為: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共42萬元;自同年12月17日起至31日止共3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為21萬6,576元
。是上訴人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及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合計70萬8,376元。 ⒋編號4.1「不能工作損失」(即先位部分):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多次住院治療,且依其傷勢至114年3月27日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依上訴人平均月薪8萬1,833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共89萬7,523元;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91萬550元,以上合計380萬8,073元,扣除上訴人自祐彬公司受領薪資補償共149萬8,000元,其尚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1萬73元。
⒌編號4.2「勞動力減損」(即備位部分):本件經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3%。而上訴人係49年9月1日生,其自114年3月28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日即114年8月31日止,共5月3日。則以上訴人上開月平均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41萬3,555元。
⒍編號5「
慰撫金」:審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⒊至⒍所示損害共463萬2,004元,扣除系爭賠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3萬2,004元,扣除第一審准許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共297萬2,876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5萬9,128元本息;及上訴人上開⒈、⒉擴張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1,366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有編號3「看護費用」、編號4.1「不能工作損失」、編號4.2「勞動力減損」及編號5「慰撫金」各項損害金額如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經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並扣除系爭賠償後,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7萬2,876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復表明僅為一部請求(見原審卷368至369頁),而其主張之損害項目除上開編號外,尚有編號1「醫療費」、編號2.1「居家職能治療所」及編號2.2「長照機構」,則其再請求之各項金額若干?所保留而未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為何?自應予以釐清,以界定審判及其既判力之範圍。乃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或為完足之聲明,於法已有未合。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竟與論理或
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查
慈濟醫院114年8月19日函記載:依113年3月27日病歷記載右膝活動角度0~90°,右下肢肌力只有50%、右膝機能50%、右踝機能0%,需長期專人照顧(見原審卷245至247頁)。而榮民醫院114年8月28日函係認: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接受「脛骨、距骨、跟骨融合術及自體骨、異體骨移植」,並最終於114年2月25日至門診追蹤複查,目前融合術部位接近癒合,惟遺存右踝關節永久性強直狀態,行走仍需枴杖或助行器輔助(見原審卷299頁),似未否定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後仍需長期專人照顧,且就上訴人於其114年2月25日門診後是否仍需專人照顧及期間為何?並未表示意見。乃原審就此未再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需專人照護期間係至114年3月27日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次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原審係認上訴人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
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因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日即114年8月31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上開請求於原審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到期,自不應扣除中間利息,乃原審未予細究,竟予扣除,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應否依賴他人長期看護既尚不明,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所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若干,亦待重為衡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其就編號1「醫療費」部分係請求2萬3,116元,所為一部請求960萬元,則表明其餘請求均不保留(見原審卷368至369頁),與原判決記載該編號請求金額為「4萬7,116元」及「其餘請求均保留」,並不相符?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