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華幸國
黃正龍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
兩造之陳述及換票紀錄單、支票、本票等件,兩造間確有新臺幣(下同)1003萬元之借貸
合意及借款交付,上訴人並曾簽發或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支票還款,其後因換票而依序交付如附表3至5所示票據。兩造於另案僅就附表5編號3所示250萬元本票以100萬元達成調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陳炫安就全部借款債權以10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而扣除該筆借款後,上訴人尚欠753萬元未清償。雖被上訴人曾將該借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邵建南,惟邵建南
嗣又於民國114年8月7日將之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債務半數即376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分配
舉證責任、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事實審法院衡情裁量,原審綜據各項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陳炫安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而未訊問陳炫安,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