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韻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父親,綜據上訴人陳述、證人陳敏苓、陳秀婷(分為上訴人之姊妹)及呂文章(建屋包商)之證詞,暨
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坐落○○縣○○鄉○○○段○○小段70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下稱
系爭土地),及門牌○○縣○○市○○○街00號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購買、出資興建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所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訴外人陳魏月娥(上訴人之母)
代筆遺囑、甲、乙
抗辯書狀及房屋稅單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出售
第三人所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58萬1505元,扣除已付50萬元之餘額508萬1505元本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有占有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亦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