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鄭宜芳
吳登輝律師
林玉芬律師
李亭萱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遭
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嗣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合併,台新銀行為
存續公司〕
聲請拍賣,其為繼續保有系爭土地而與台新銀行協議,由台新銀行承受取得所有權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於民國87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則貸款清償買賣價金。綜據
兩造不爭執事實、證人張金隆(台新銀行經辦人員)、陳榮修(萬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經理)、莊建忠(被上訴人外甥)之證詞,暨被上訴人與台新銀行簽訂之協議書、台新銀行法制室簽呈、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
詎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以系爭土地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抵押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300萬元,
迄未清償,惟繳息至114年11月15日止,因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以
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給付7300萬元及按陽信銀行就本件借款放款利率計算之遲延未繳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未盡闡明義務,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驗及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有遲延未繳付陽信銀行貸款利息之理由(原判決第11頁),與
主文第三項
諭知相同,無上訴人指訴主文與理由不符(矛盾)之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