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江進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縣○○鄉○○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並依序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18日將100萬元、150萬元存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上訴人曾經斡
旋、出價及議價,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委託售價2880萬元降價出售而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實或欺罔行為,使其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致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其主張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
予以撤銷,自非合法。則其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專戶內之250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起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00萬元(共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時,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
違約金。審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
迄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因此增加
持有成本,及買賣總價額
等情狀,被上訴人
反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有違約金
債權150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反經驗、論理與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