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林有成
余 悦律師
羅永安律師
林三元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叔父林進富於民國46年3月間將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1、001-1、00-2、00、00-3及00-6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縣○○鄉○○○○段○○○小段00-1地號,下合稱
系爭土地)
贈與伊及訴外人林國全(下合稱林國全等2人),
嗣將之登記為林國全所有,林國全等2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該借名登記因林國全於106年1月25日死亡終止,伊得請求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獲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億212萬9750元,致伊不能取回,受有同額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79條,或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億212萬9750元,及自
111年4月20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國全因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7年4月26日
聲請耕地放領系爭土地,同年5月3日完成預告登記,53年12月1日繳清地價,同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借名登記,
縱有借名登記,亦屬脫法行為,且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42年間登記放領,原登記為林進富所有,於47年5月3日完成預告登記,53年12月19日登記為林國全所有,嗣林國全於106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後,於110年4月14日以8億425萬95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健隆、李健豐、李健宗(下稱李健隆等3人),同年6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林壽山、林鄭淑讚、林泰郎、林永茂、林深山、林坤山、王林連桂、林保財、林健男,林添興、林邱麗霞、林進成之證述,與卷附房地
租賃契約書、出租會算文件、林國全等2人之
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戸籍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錄音譯文等件,相互以察,可認
林進富承領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確有從事系爭土地耕作,且系爭土地於42年7月15日放領移轉予林進富,嗣由林進富繳清地價,其因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國全等2人,由該2人於46年3月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再由林進富於47年間以林國全為放領地分耕人為原因,申請預告登記系爭土地予林國全,並於53年12月19日將之移轉登記為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國全所有,被上訴人則於53年12月31日再取得自耕農身分,林國全自83年間起就出租系爭土地交付5分之2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分攤或補貼水電費、稅賦,上訴人亦知有系爭借名登記。
㈢系爭借名登記因林國全於106年1月25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林國全之
繼承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其於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將之出售予李健隆等3人,獲取價金4億212萬9750元,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不能取回系爭應有部分,受有損害。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億212萬9750元本息,應予准許(就被上訴人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未為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本文所明定。查上訴人於事審審辯稱:系爭借名登記縱屬存在,目的在規避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不能受讓農地之規定,係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置之未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事審審辯稱: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以前就要求林國全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縱有系爭借名登記,亦應已終止超越15年,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卷四第101至102頁),攸關上訴人可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置一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關於系爭借名登記未就農地為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屬脫法行為而當然無效之主張(見原審卷三第419至425頁),可否採信,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事實尚有未明,爰不行法律審之
言詞辯論。均
附此敘明。
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