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趙禹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間,就上訴人預定於○○市○○區之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興建房屋結構體完成,並按完工進度估驗付款。被上訴人已完成至1樓頂版結構體計305.26平方公尺,以兩造約定每坪
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算,其承攬報酬為323萬1940元。上訴人除已支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RC打底及臨時柏油路鋪設」5萬8000元外,其餘編號所示均不能認定已清償,或得
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7萬3940元(323萬1940元-5萬8000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
反證據、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本於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無認作主張或就當事人未請求事項為裁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