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下稱系爭契約),擔任超商員工,上訴人未按實領工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該情持續發生至113年4月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未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自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萬9,311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
基本工資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關於例假與休息日之規定,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均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自應遵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薪資內含加班費,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休息日加班費23萬7,667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