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
王心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先覺,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喻O生之
證言,及OO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
系爭門廳為建築物退縮之入口門廳,供社區住戶通達重慶路、疏散人群之用,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市○○區○○段0000○號、4217建號,及分割前後同段2275建號區分所有建物之測繪、登記範圍,依其設計目的為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上訴人無權占用設置
地上物出租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門廳,並給付
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矛盾,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