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 訴 人 郭欽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6號),各自提起
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
對造上訴人郭欽輝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陸續簽訂如附表二所示書面契約,東方公司未依附表二編號9所示第九次協議書之約定期限112年9月15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構成
給付遲延,郭欽輝並無受領遲延,上開契約已經解除,東方公司先位請求郭欽輝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及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按日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均屬無據。又郭欽輝依附表二編號1、3所示契約之約定,本得將東方公司已付價金及利息補貼合計5,168萬8,000元充作
懲罰性違約金,亦得依第九次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上開違約金總額過高,應酌減為2,100萬元,郭欽輝就該酌減數額以外受領之3,068萬8,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另不能證明東方公司對其負有消費借貸債務120萬元,無從據以抵銷,東方公司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欽輝加計法定利息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上開違約金總額過高,則應如何酌減,
核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郭欽輝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