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賀姿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以無
資力為由,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