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開發合約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無效,伊於民國114年9月5日及同年月8日調取銀行交易明細,經後續追查,始發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下稱
系爭議事錄),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議事錄,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其非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亦無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自不合上開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提出之114年9月5日及同年月8日之查詢銀行交易明細,係為說明查找其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議事錄之過程,及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