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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墀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銓德       
上  訴  人  高泉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墀榮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及約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墀榮公司於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高泉貴並承諾就墀榮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墀榮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未依約月攤還本息,尚欠如附表各編號「欠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高泉貴授權其弟即訴外人高銓德(原名高泉榮)代理墀榮公司、高泉貴與伊分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返還之責。縱墀榮公司、高泉貴未授與高銓德代理權限,亦應類推表見代理規定,由上訴人對伊負授權人之責等情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52萬4,9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於原審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墀榮公司給付1,952萬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高泉貴未授權高銓德得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高銓德自行刻製墀榮公司及高泉貴印章,冒用高泉貴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高泉貴對高銓德以墀榮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全不知情,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授信人員因重大過失將參與對保時之高銓德誤為高泉貴本人,高泉貴不負授權人之責。高泉貴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無合意,應由實際訂約之高銓德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高泉貴受高銓德委託,出名登記為墀榮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實際出資及負責經營、綜理該公司事務者均為高銓德,為兩造所不爭。高銓德於108年7月代表墀榮公司向
  被上訴人申辦貸款時,除向被上訴人二重分行人員出示新北市政府核准墀榮公司設立登記函、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綜合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原本,並提出高泉貴身分證、健保卡,佐諸高銓德前此於107年5月及7月間經高泉貴授權,代表墀榮公司向被上訴人北中和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外幣帳戶,斯時高銓德自稱其為高泉貴本人而完成開戶,足認高泉貴依其與高銓德間之約定,出名登記為墀榮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兩人間之約定,名義上負責人高泉貴已授與高銓德行使墀榮公司代表人權限,高泉貴違反禁止規定容由高銓德冒用其身分,使被上訴人善意誤認高銓德即為高泉貴,因而與高泉貴所代表之墀榮公司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由墀榮公司負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高銓德代理墀榮公司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對墀榮公司發生效力。次查身分證、健保卡常為覈實本人身分所須檢查之證件,高泉貴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予高銓德,促成被上訴人善意信賴高銓德即為高泉貴本人之外觀,被上訴人調取107年開戶留存之墀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照片(實為高銓德之照片),確認與開戶時到場者為同一人,致誤信高銓德即為高泉貴本人,因而與高泉貴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由高泉貴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墀榮公司自112年6月30日起未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攤還本息,尚欠如附表各編號「欠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52萬4,9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墀榮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墀榮公司給付部分,即無庸審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代理所側重者,係有代理權限之人,將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表示。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逕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者,既可認代理權人有將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意思,自應適用代理之規定,不容本人否認被授權人依其授權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又法人之代表人不以親自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為必要,被法人授與代理權之人,逕以法人代表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仍應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而直接對法人發生效力。至代理權人冒用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本人倘有民法第169條所定可歸責行為,足以令相對人就其權限外觀產生正當信賴者,則應類推適用該表見代理規定而對相對人負授權人責任。
 ㈡查高泉貴受高銓德委託,出名登記為墀榮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惟實際出資及負責經營、綜理該公司事務者均為高銓德,高銓德依其與高泉貴間約定,取得墀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權限,使墀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高泉貴將足以表彰為其本人之證件、文書交付高銓德,並容由高銓德直接以墀榮公司代表人名義行事等可歸責行為,致被上訴人正當信賴高銓德即為高泉貴本人,因而與高泉貴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均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直接對墀榮公司發生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就高銓德冒用高泉貴名義所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由高泉貴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㈢原審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