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971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