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王惠民
胡孟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8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葛錦萍所有(下稱甲移轉登記),嗣於89年8月16日,復以買賣(下稱乙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梅英所有(下稱乙移轉登記)。乙買賣契約為真正,上訴人未舉證陳梅英非善意信賴甲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陳梅英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塗銷乙移轉登記,及請求葛錦萍塗銷甲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梅英、葛錦萍各塗銷乙、甲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乙買賣契約為真正,陳梅英信賴甲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因葛錦萍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而發生視同
自認上訴人所為相反主張之效力。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