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張順隆
林張慈
共 同
張靜音
張聰智
張見有
張阿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
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9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為兄弟姊妹,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出售兩造與訴外人張花義(已死亡)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陳明輝,經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同年1月25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登記取得被上訴人及張花義之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以簡易交付方式點交完畢,惟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僅315萬元,而以被上訴人張順昌為主
債務人,被上訴人張靜音、張聰智、張見有、張阿詩為連帶
保證人,以系爭房地抵押向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借款債務241萬0,172元,係用於扶養兩造父母,應由負
扶養義務之兩造平均分擔,則扣除該315萬元、上訴人合計應負擔之68萬8,620元及同意支付予第一審
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管理費2,520元後,被上訴人僅應返還上訴人每人17萬9,430元。其次,「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點交證明書)係供合泰公司判斷其受兩造委任管理價金履約專戶款項之結算撥款時點所用,被上訴人有無簽署系爭點交證明書與系爭房地之點交、所有權狀應否交付無關,則第一審被告即地政士黃靖純未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上訴人,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違約。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1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