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順明
林怡汝律師
彭聖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段000之2、000之3地號土地。
嗣系爭房屋經法院判准變價分割確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因
強制執行之
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並就系爭土地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因不能協議定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定之,
洵屬有據,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應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00之1所示(下稱系爭基地)
而定。審酌系爭房屋於51年1月31日建造,連棟建築之其他房屋仍供開設餐廳、服飾店使用,其主要結構雖無明顯損壞而未達不
堪使用之情況,惟使用加強磚造建材之耐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5年甚多,過於老舊,功能或效益衰退,目前閒置
等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年限以75年為公允,俾兼顧兩造權益及活化土地利用,不因上訴人拍定價金若干即延長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又斟酌系爭基地之位置、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數額以系爭基地面積按111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