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明得
黃秀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9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
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
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
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
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簽訂租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約書,租期至128年8月12日止,面積6,000坪,月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中2678地號土地僅東南角部分土地。兩造於109年1月間口頭
合意減縮租賃範圍為合併分割後之263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五編號A、B部分及2760、2760-1地號(後2筆下合稱2760等地號)土地,面積4,500坪,月租調降為1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至附圖五編號C(下稱系爭C部分)土地自始不在上訴人承租範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四編號A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被上訴人為變更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須劃設停車格供
主管機關查驗,兩造
乃於110年6月15日在訴外人里長江朝陽辦公室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應於111年1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暫遷離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並免付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7個月租金,被上訴人則可設置附圖五編號A、B間圍籬(下稱系爭圍籬)。惟上訴人屆期未履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18日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詎上訴人仍無權占用附圖五編號B部分及2760等地號土地,停放車輛。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所停放附圖四編號B、C所示車輛及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26日占用附圖五編號B、2760等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3萬6,045元本息,另自同年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1日返還附圖四編號A、B、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235元,均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籬及交付附圖五編號A、C部分土地予訴外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均無違反系爭租約及協議,上訴人
反訴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論斷矛盾、違法或漏未論斷,違背證據、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暫可使用系爭C部分土地,故憑上訴人曾出租該部分土地予訴外人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證人郭鴻耀、劉駿崧之證詞,尚
不足採信其所辯承租範圍變更包含該部分土地,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
尚非理由不備或矛盾,亦無認作主張、違反辯論主義、未盡闡明義務或
舉證責任錯誤之違法可言。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