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郭育麟
郭建志
共 同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35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將第1期(簽約款)價金735萬元、同年4月17日將第2期(備證用印款)、第3期(完稅款)價金各735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完稅款前辦竣系爭房地
抵押權塗銷登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第4期尾款及配合點交,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及拒絕配合點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給付
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15萬元本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1萬4,7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