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李玉燕
陳 鴻 興
陳 鴻 璋
共 同
邢 振 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行貶原為我國註冊第00026338號「高大」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77年間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其孫即訴外人陳東杰,因商標權移轉登記為對抗要件,自不因於86年始移轉登記而影響移轉之效力。陳東杰既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於111年9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為有權處分,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商標,且系爭移轉登記非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
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
聲請通知陳東杰到庭作證,
乃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沈 佳 宜
法官 林 翠 華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