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劉清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判決(114年度
台上字第2105號)關於
駁回上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同時 ,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13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上訴確定部分(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已依
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8日簽立之土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關於伊得於簽約後1年內以原價2,30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於108年10月間提出面額230萬元支票,向再審被告為買回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買回契約已經成立,至於買回價金之提出,係買回後物權契約之生效要件,
乃後續履行契約之問題。況再審被告拒絕伊買回,係以不正當之言行阻礙伊提出買回價金,應視為買回已經生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誤認買回價金之提出為買回之生效要件,復未依伊
聲請就再審被告為何拒絕伊買回之關鍵事實進行當事人訊問,均
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
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自應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
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以:兩造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再審原告雖曾於108年10月4日及8日向再審被告為買回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但未依系爭約定於簽約後1年內之買回期限內向再審被告提出2,300萬元之買回價金,其買回不生效力;再審原告不能以再審被告拒絕其買回為由,主張買回已經生效,其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379條第1項、第383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於其給付買回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確定再審原告未於買回
期間內提出買回價金之事實,認其買回不生效力,於法並無違誤。
爰維持第二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
關於民法第379條規定之買回,係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為生效要件,本院並無歧異見解。再審原告聲請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核無必要。又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沈 佳 宜
法官 林 翠 華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