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陳識涵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栗匏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
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
當事人能力,但欠缺
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
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
二、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444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9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然相對人於起訴前之87年6月4日已死亡,新北地院即以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73號裁定(下稱第7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時已明確記載以相對人為被告,
惟相對人於起訴前即已
死亡,無
當事人能力,無從命
補正,再抗告人未曾敘明變更以相對人之
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旨,新北地院無從行使闡明權,以命其
補正、變更或追加當事人,第773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伊於起訴前無任何權能可查詢相對人資訊及調取資料,係於收受第773號裁定後方知悉相對人已去世,其若有可
承受訴訟之人,
非不可補正情形,原裁定及第773號裁定未思量已收受大額
裁判費,給予伊查明補正之機會,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本件相對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至再抗告人雖依新北地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4,572元,僅生依法得否退還裁判費之問題,不影響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確有欠缺之認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