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黃品喆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鄧芳青間
聲請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
聲明異議,新竹地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新竹地院裁定)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改裁定准予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毀損其對
第三人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肯公司)之債權,致其對該公司
強制執行無結果,其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
等情,
業據提出印肯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以負責人及最大股東身分,移轉隱匿印肯公司財產,等同為保護自己財產而為積極脫產行為
云云,則混淆印肯公司財產及相對人個人財產,且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將隱匿其責任財產,致再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業以
抗告狀陳述意見,再抗告人亦以書狀回應,已給予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因而廢棄新竹地院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易言之,如無必須保持隱密性之情形,抗告法院應使兩造就全部卷證資料(含法院職權查詢之證據)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
非指抗告法院於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併其相關主張、陳述後,如認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仍無釋明,須另行曉
諭債權人補正或再為舉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就准予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新竹地院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於抗告理由狀指摘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請求、假扣押原因均未釋明,並
抗辯再抗告人對其個人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與印肯公司之財產狀況
無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已就假扣押原因有無(含相對人財產與印肯公司財產為不同主體)為爭執。原法院檢附其抗告狀,命再抗告人表示意見,自已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並已具狀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43頁至第64頁),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至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與本件原審已將全部訴訟資料提示予兩造,其判斷亦未引用兩造未主張之訴訟資料之情形,尚有不同,不能
比附援引。原審自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