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陳庭芳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絜文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其出資認購
第三人麥吉有限公司 (現為麥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萬8,250股(下稱
系爭股份),並將系爭股份委由伊代持股,
惟相對人所提各項事證均與其主張不合,復未證明伊現實上究有何處分或即將處分系爭股份之作為或跡象。況相對人係以
本案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而系爭股份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
縱有保全之必要,亦應以
假扣押程序為之。原法院未審酌上情,逕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為伊不利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及系爭股份
非僅有財產價值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
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