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劉安宇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則未於該訴訟中提出,均無理由;又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者為訴外人京元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伊
非借款人,又僅擔任京元公司向他人借款之
擔保債務人,非主債務人,
系爭土地之價值於扣除前開擔保債務後,餘額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原裁定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及伊所負債務之金額有誤,致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聲證1至4等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