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上列
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7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證人甲○○之證詞,伊並
非EHS360及Medgate系統之登錄義務人,原裁定認伊違反登錄義務,
兩造信賴關係破壞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又原裁定未審酌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之「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要件,而係審酌
法律未規定之「勞工是否陷於經濟困難」,顯係錯誤
適用法律。伊因相對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驟失生活來源,僅能找到臨時替代性工作,無法穩定就業,符合
上開法律所定核發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對於再
抗告人有無前開系統登錄義務,存有爭執,信賴關係已有破壞,且該義務之履行,攸關相對人職業安全衛生之維護,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再抗告人造成之不利益,高於再抗告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難認
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
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