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許雅婷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蘇美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就
系爭調動有違反
法令及侵害其勞動
人格權已提出證據釋明,卻對伊關於系爭調動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
抗辯,以系爭調動是否合法屬實體爭執為由,不予審究,復未說明勞動人格權之內涵及獎金(勞動條件)變動與侵害勞動人格權間之關聯,理由矛盾、不備;又伊基於企業經營調整人力配置,已無原職缺可繼續僱用相對人,依原裁定意旨,無異要求伊違背經營決策方向,另創職缺,實過度介入企業經營,侵害伊基於憲法保障之經營自由,而有重大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釋明系爭調動有違反勞工法令
之虞,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擔任原職務
非顯有重大困難,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