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
破產程序事件
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伊有應收帳款等可組成
破產財團,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暫行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有誤,原法院未詳為調查,逕認伊應收帳款難以採信,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亦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
債權,致其他
債權人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可能,而無破產實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民國114年12月16日函、同年月17日發票、115年1月19日及20日電子郵件、臺北市商業處同年3月3日函,
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