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58號
楊哲岡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黃維圖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三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民國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相對人黃維圖、楊璧華、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泰公司)為董事,相對人黃維祝為監察人之合法性有爭議;黃維祝以盜蓋伊印文之方式,並以光聯公司不動產作為擔保,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4億元後挪為己用,嗣相對人於聯邦銀行超額查封光聯公司之不動產,及收受榮光泰公司、與黃維祝有關係之第三人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時,均未聲明異議;黃維圖更多次違反勞動法令,拒絕給付勞工資遣費致光聯公司遭強制執行,其他董事、監察人均未對黃維圖咎責,顯然均對光聯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倘任由渠等行使職權,對光聯公司侵害甚鉅。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所函稿、支付命令、民事庭函、黃維祝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存摺明細、黃維祝負責人個人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