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林宜儒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在確定判決送達後始知悉該款所定證物,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至於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否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影響該不變期間之起算。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認定坐落○○縣○○鎮○○段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屬相對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而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確定。嗣再抗告人另對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提起給付賠付金訴訟,該案第二審法院依中央存保公司民國91年7月19日至25日專案業務檢查工作底稿(下稱系爭底稿)記載之內容,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信用部之財產,而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確定(下稱另案)。再抗告人以其經另案訴訟代理人轉交該案第三審裁定,始知悉得使用系爭底稿供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於113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屏東地院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至少於112年6月5日即知悉系爭底稿之存在,並確認其為真正,且自承於同年8月29日知悉系爭底稿,嗣於同年9月21日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亦已知悉法院採認系爭底稿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信用部財產,卻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爰維持屏東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