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徐芷涵
上列
抗告人因與趙筱菱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追加
相對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為
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
適用,法院無從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
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至同條項第5款所謂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言。
二、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以趙筱菱、林東毅(下稱趙筱菱2人)為 被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鎮○○0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趙筱菱名下,然伊為真正
所有權人,趙筱菱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其為債務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林東毅,並於同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債務人為相對人、
擔保總額為1,3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趙筱菱2人係通謀虛偽為設定,所擔保林東毅對相對人之借款
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亦不存在,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13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趙筱菱2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林東毅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經金門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林東毅與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原法院以:第二審程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且若准許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影響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相對人亦未表示同意。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係趙筱菱,
而非相對人,趙筱菱與相對人並無必須共同被訴其被告當事人始適格之情形;另抗告人原訴即第一審聲明係確認趙筱菱2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是抗告人於原審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確認林東毅與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無與其原訴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係於原訴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該項聲明非屬追加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沈 佳 宜
法官 林 翠 華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