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
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
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預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僅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不
適用
律師強制代理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