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紀佐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
債務人供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後,
聲請人即得據以
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
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
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75萬元後停止執行,抗告人就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合稱前裁定),抗告人無重複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前裁定後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已經終結,擔保金應重行估算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